日前,財政部發(fā)布了《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筆者有一些個人拙見。
總體上應簡明一致
對《辦法》制定的基本觀點有以下三個方面。首先,《辦法》是用來規(guī)范非招標采購方式的,而非招標采購方式主要適用于未達到公開招標數(shù)額(金額?。?、或公開招標失敗后經批準改為非公開招標的、或是特殊情況經批準采用非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所以對其的程序設計應以簡單明了、提高效率、節(jié)約采購成本為基本出發(fā)點,而綜觀《辦法》,似乎過于繁瑣、復雜。
其次,無論是公開招標還是非招標采購方式,許多內容應該是一致的,例如結果公告、保證金收取等內容應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18號令)保持一致,這樣更規(guī)范些。
最后,不管任何情況均不能違反上位法《政府采購法》的規(guī)定。
不宜簡單要求三家供應商
為了保證結果公平、公正,設置一定的程序是必需的,但并不是程序越復雜、越繁瑣,越能保證結果的公平、公正,兩者沒有正相關性。程序的設計應科學、合理,才能保證結果公正和效率提高?!掇k法》第31條、第49條均要求確定不少于三家供應商方能開展競爭性談判或詢價活動,而且第41條規(guī)定只有兩家時還要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否則只能終止競爭性談判,第54條干脆規(guī)定供應商少于三家時"應當終止詢價采購活動,重新開展采購活動"。這些規(guī)定似乎過于苛刻,增加了采購失敗概率,尤其是一些因競爭不充分,公開招標失敗后改為非招標采購的項目,使得采購效率大為降低,這是對政府采購資源的極大浪費。
保證金等要求應與18號令一致
《辦法》第15條保證金收取、第22條成交結果公告內容規(guī)定,與財政部第18號令不一致。筆者以為,保證金收取、成交結果公告內容等與采購方式沒有關系,應該保持兩個《辦法》的一致性。
應界定"原合同"含義
《辦法》第43條第三款"添購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百分之十的"規(guī)定似乎很明確,但在實際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難是對于"原合同"的界定,因為對一些較大的信息系統(tǒng)項目,采購均是分批進行的,而且有時需幾年才能完成整個項目的建設(發(fā)改委立項后、財政也是分幾年下?lián)茼椖拷涃M的),此時,一個項目有許多合同(不排除多個合同是同一供應商),"原合同"如何界定?不能界定"原合同",百分之十就是一句空話。
談判無法不改變響應文件
《辦法》第38條無法操作,因為談判的過程就是要求供應商明確技術需求和其他響應承諾的一個過程,例如報價的降低、免費售后服務期限的增加等等,必然對原響應文件作出實質性改變,所以要求"供應商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響應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是不現(xiàn)實的,如果按照這個規(guī)定,"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都是非法操作?;蛘哒f,如價格、服務、質量等實質性內容均不得改變,那么,談判談什么呢?
第25條可以刪除
對《辦法》第25條有點困惑,"除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和評審價格計算錯誤外,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請問,是在什么時間發(fā)現(xiàn)錯誤?是誰來發(fā)現(xiàn)"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和評審價格計算錯誤"?如果是談判現(xiàn)場,專家或采購人或采購機構發(fā)現(xiàn),那么,根本就不存在"重新評審"的概念,因為談判過程本身是個動態(tài)過程。如果是事后,因發(fā)生質疑、投訴而去審查資料時才發(fā)現(xiàn),那么此規(guī)定與《辦法》第60條是相矛盾的。
公示時間不能少于質疑提出時間
《辦法》第22、34、52條,公示(公告)時間均是五個工作日,而《辦法》第57條規(guī)定的質疑提出時間卻是七個工作日,也就是說,每次都是在過程結束以后才讓供應商提出質疑,或者談判、詢價已結束,結果已得出,或者公示已結束,合同已簽訂,此時如質疑成立,是將采購結果全部推倒重來,還是接受既成事實?所以,公示(公告)時間絕對不能小于質疑提出時間。
單一來源采購組織應依法進行
《辦法》第48條要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具有相關經驗的專業(yè)人員與供應商進行談判",而《政府采購法》第39條明確規(guī)定"采取單一來源方式采購的,采購人與供應商應當遵循本法規(guī)定的原則,在保證采購項目質量和雙方商定合理價格的基礎上進行采購。"采購代理機構介入單一來源談判,于法無據。
來源: 政府采購信息報